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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内部审计实行共同而有差别的指导和监督
2020/09/25   审核人:

在中央审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,习近平总书记要求,国家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,调动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力量,增强审计监督合力。审计法明确,对内部审计的指导和监督,是国家审计机关的重要职责。《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》(简称“内审规定”)(审计署令第11号)也设专章,就国家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。依据这些要求、法律和规章,国家审计机关近年来积极探索、开拓创新,采取多种方式方法,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,已经取得明显成效,也受到了内部审计及有关方面的广泛好评。本文集中只谈一点思考和建议,即国家审计机关要对内部审计实行共同而有差别的指导和监督。



审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:“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;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。” “内审规定”中关于指导和监督的范围有两处。其中第二条规定:“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(以下统称单位)的内部审计工作,以及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,适用本规定。” 第三十二条又作了拓展和补充:“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,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。”



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而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,根据这些规定,国家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的指导和监督,应当实行全面覆盖。具体分两种情况:对所有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单位的内部审计,不能有例外或遗漏,都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,这是审计机关的法定责任;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单位的内部审计,参照执行“内审规定”,审计机关不宜将其完全排除在外,同样也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。只有这样,实行全面覆盖,对所有内部审计都进行指导和监督,才更有利于调动内部审计的力量,增强审计监督合力。但是,对属于和不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两类单位内部审计的指导和监督,在指导和监督的内容、强度、方式和方法等方面,不宜“一刀切”,更不能强求,也还应当体现 “参照”与“适用”的差别。



国家审计机关内部设置有不同的职能部门或派出派驻机构,比如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部门、法规部门等综合业务部门,财政、金融、企业、教科文卫等专业审计部门,在被审计单位派出的审计机构(通常是联合派出,一个派出机构负责对若干个被审计单位审计),在所辖不同地域定点派驻的审计机构。这些内设部门和机构,共同之处是都承担对内部审计进行指导和监督的职责,但问题可能也恰恰就在这里。彼此如何分工,相互怎样配合,既避免无人指导和监督又不至于“一窝蜂”都去指导和监督,既发挥各自优势又不去打乱仗,既不造成内部资源闲置或重复浪费又不给内部审计带来负担或干扰,解决的办法就是要各负其责、各展其长、履行共同而有差别的责任。


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、法规等综合部门,应当突出自身综合性强、涉及面“广”的优势,主要履行“内审规定”第二十三条、第二十四条列示的职责,包括起草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法规草案,制定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和规划,推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,指导内部审计统筹安排审计计划、突出审计重点,监督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情况、检查内部审计业务质量,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,组织开展业务培训、交流研讨等。特别是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部门,在履行这些职责的过程中,还必须从审计机关的高度和全局出发,做好审计机关内部各部门、机构在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方面的统筹协调工作。


各专业审计部门,立足自身专业领域,特别突出术业有专攻的“专”的优势,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主要履行“内审规定”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部分职责,包括组织业务培训和交流研讨,对报送的备案资料进行分析并作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参考,结合自身实施的审计项目进行指导和监督,等等。这些工作,应当与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部门的统筹、派出派驻审计机关的具体指导和监督工作——严格说是与所在审计机关有关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的总体工作部署——保持协调一致。专业审计部门,应当在开发专业(或行业)审计指导、深化专业(或行业)审计、提升专业(或行业)审计能力和水平方面,与内部审计互动,既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,也提升自身的专业(或行业)审计能力和水平,在专业(或行业)领域增强国家审计与内部审计监督合力。



各派出审计机构,立足自身“派”的权威和“在”(长期在被审计单位)的特点,发挥自身离内部审计最“近”、与内部审计接触最“多”、对被审计单位情况了解最“深”的优势,与专业审计部门“专”“深”互补或进一步增强,对所在被审计单位主要履行好“内审规定”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部分职责。 凡是设立派出审计机构的,所管辖的被审计单位规模体量通常都比较大,特别是设立了派出审计机构的国有企业、国有金融机构,内部审计机构规模大、审计内部单位级次多。


尤其是对这种类型的内部审计,审计机关派出审计机构在指导和监督方面,可否作一些探索和创新。

一是要建立工作情况了解机制。派出审计机构既然长年在被审计单位,要建立起了解被审计单位相关情况包括内部审计情况的机制,比如能够列席相关会议,送阅相关文件,访问相关网络,约见相关人员,查看相关现场,从而及时了解和掌握被审计单位相关情况包括内部审计情况。

二是要建立重大事项通报机制。在这方面,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的做法很值得借鉴。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,在内部报告及处理的同时,还应当建立起相应的机制,同时向派出审计机构报告。比如,内部审计发现涉及一定级别人员的情况,超过一定数额的情况,与审计机关审计相关的情况,都应当及时如实地向派出审计机构通报。

三是要建立审计整改跟踪机制。对审计机关审计查出的问题,对内部审计发现并向派出审计机构通报的重大问题,派出审计机构应当建立跟踪整改机制。随时跟踪整改落实情况,并对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再监督。这种跟踪机制,对内部审计无疑是在进行具体的指导和监督,有效的支持和促进,是真正在形成审计监督合力。

四是要建立业务技术交流机制。相对而言,派出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多、涉及面宽、站位较高,而内部审计离被审计事项更近、看得更清、钻得更深,相互各有优势,而又都是面对同一被审计单位,又面临很多共同或大同小异的情况和问题,彼此开展业务技术交流很有必要。通过业务技术交流,派出审计机构既进行了指导和监督,也从中深入了解了情况,学习内部审计一些好的做法和经验,使自身的能力和水平得到进步提高。



派驻审计机构,通常是按照审计机关的统一安排,进行审计项目 审计。 从对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角度,兼具“广”“专”“深”的特点,对各综合业务部门、专业审计部门和派出审计机构,形成很重要的支撑和互补作用。 基于所承担的具体项目审计任务,派驻审计机构应当重点在落实“内审规定”第二十六条规定职责——对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、内部审计工作质量、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等方面,发挥应有的作用特别是监督作用。 这里还要延伸一点,如果派出审计机构与被审计企业、金融机构总部不在一地,而恰好该被审计单位总部及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地又有派驻审计机构,既然都是审计机关的机构,为了便于工作,是否也可以探讨,由在同一地的该派驻审计机构,承担一些类似派出审计机构对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的职责。
不管属于或不属于国家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,也不论哪个审计机关及其内设的什么部门和机构,对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实行全面覆盖,这是共同的要求。同时,根据不同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具体情况,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有差别的指导和监督。


不同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具体情况,肯定是千差万别。本着因地、因时、因事制宜的精神,进行指导和监督,应当一家一策、一时一策、一事一策,这样才能更具针对性和有效性。对不同单位内部审计千差万别的工作情况,如果纵向从两个层面,横向从规模、强弱、优劣几个维度,作一下简单分类,则有利于分类施策,有针对性地开展有差别的指导和监督工作。



一般来讲,通常所说的内部审计机构主要指直接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机构,或内部审计职能部门。其实在各单位内部,一般还有一个内部审计领导体制问题。可能设有单位党委(党组)审计委员(或审计工作领导小组),由党委(党组)书记任委员会主任(领导小组组长)并直接分管内部审计工作。当然,在内部审计领导体制改革尚未完全到位的情况下,可能还有其他做法或由其他领导分管内部审计。不论哪种领导体制,作为共同的职责,审计机关首先要抓好对领导层面的指导和监督。因为,领导是关键,“抓领导再由领导抓”,可以收到事半功倍之效。尤其是对大型单位,可以通过加强对领导层面的指导和监督,促使其负起主体责任,然后再传导压力,进而推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做好工作。



从横向看,特别是从内部审计机构层面看,不同单位之间,不外乎这样几个维度或情形: 机构人员规模大小、内部审计人员业务能力强弱、内部审计工作实际成效优劣等。 按这些维度或情形进行区分,一般来说,对机构规模小的,内部审计人员业务能力弱的,内部审计工作效果差的,重在加强指导,以指导体现帮助,促使内部审计机构及其人员不断提升能力和水平,更好地完成内部审计任务; 对于机构规模大的,内部审计人员业务能力强的,内部审计工作效果好的,重在加强监督,以监督体现支持,促使单位更好地落实内部审计的意见,整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,更好地发挥内部审计的作用。

当然,这只是相对的分类及其对策,实际情况肯定错综复杂。对有的单位内部审计,可能需要双管齐下,既加强指导又加强监督。这也是审计机关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的应有之义。通过共同而有差别的指导和监督,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,从总体上更好地调动内部审计力量,增强审计监督合力,更好地发挥审计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作用。

文章来源:《中国审计》杂志 2020年第8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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